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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釘發商行即江金杏
相 對 人 陳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8 年度六簡更一字第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832 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六小字第6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斗六簡易庭。
後由本院106 年度六簡更一字第4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惟聲請人聲明不服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證人日旅費1,362 元【計算式:536 +826 =1,362 】元、法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規費3,000 元及上訴費3,150 元(108 年度六小字第61號上訴),共計9,832 元。
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一即98元【計算式:9,832 ×0.01=98.3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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