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司聲,147,2020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舒椀
相 對 人 蘇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16,667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度存字第25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以虎尾郵局第147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宗核對屬實,本件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8 號(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既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