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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蔡麗容
相 對 人 顏尹晟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顏尹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雅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31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曾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3,183元,爰檢附相關收據影本,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上訴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29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確定,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楊雅婷於第一審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地政規費及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地政規費,各項支出金額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是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3,772元。
㈢聲請人因不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法院囑託土地分割複丈費及不動產估價鑑定費用,各項支出金額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又相對人均未陳報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49,053 元。
㈣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已支出253,203 元,按其應負擔比例70418 分之20014,其應負擔訴訟費用88,910元;
而相對人楊雅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1,011 元,經抵銷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51,389元【計算式:111,011 -59,622=51,389】。
另相對人顏尹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2,904 元,並依首揭規定,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8,322 元 │楊雅婷繳納。 │
├─────────────┼────────────┼──────────┤
│第一審地政規費: │ │楊雅婷繳納: │
│① 法院託勘測費 │①8,600 元 │①4,000+600=4,600 │
│② 土地分割複丈費 │②6,400 元 │②4,800+1,600=6,400│
│③ 地籍圖謄本費 │③450 元 │③150+150=300 │
│ │ │蔡麗容繳納: │
│ │ │①4,000 │
│ │ │③150 │
├─────────────┼────────────┼──────────┤
│第二審裁判費 │72,483 元 │ │
├─────────────┼────────────┼──────────┤
│第二審鑑定費 │166,500 元 │蔡麗容繳納: │
│(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 │16,500+150,000= │
│ 師公會及陸德不動產估價師│ │166,500 │
│ 聯合事務所) │ │ │
├─────────────┼────────────┼──────────┤
│第二審地政規費 │ │蔡麗容繳納: │
│① 土地分割複丈費 │①9,600 元 │①4,800+4,800 = │
│② 地籍圖謄本費 │②450 元 │ 9,600 │
│③謄本費 │③20 元 │②150+150+150 =450 │
│ │ │③20 │
├─────────────┼────────────┼──────────┤
│合 計 │312,825 元 │ │
└─────────────┴────────────┴──────────┘
附表:
┌───────┬────────┬─────────┬──────────┐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
│ │例 │ │入) │
├───────┼────────┼─────────┼──────────┤
│楊雅婷 │70418分之24989 │111,011 元 │312,825 ×24989 ÷ │
│ │ │ │70418 =111,011.16 │
├───────┼────────┼─────────┼──────────┤
│蔡麗容 │70418 分之20014 │88,910 元 │312,825 ×20014 ÷ │
│ │ │ │70418 =88,910.21 │
├───────┼────────┼─────────┼──────────┤
│顏尹晟 │70418 分之25415 │112,904 元 │312,825 ×25415 ÷ │
│ │ │ │70418 =112,903.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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