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司聲,151,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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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香凝

陳妍臻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楷婷
相 對 人 陳王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134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86號等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 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134 號、108 年簡上字第86號等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含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022號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660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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