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司聲,156,202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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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王珊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順隆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

且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於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前,就有關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及負擔比例等節俱有未明,法院亦無從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則當事人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餘地。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惟經聲請人聲明不服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93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再經本院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審理,然因原告即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 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本院第7 法庭公開辯論時將其對被告王珊珊所提起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9 號訴訟事件撤回,是兩造間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9 號訴訟事件,業因撤回終結,而未再為任何判決,此有本院雲院惠民和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函在卷可考。

雖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上訴費75,750元,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業遭廢棄,而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293 號判決亦未諭知上訴費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故本件既未經法院於前開判決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聲請人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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