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司聲,15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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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張木泉
相 對 人 吳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236 號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88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檢附相關憑證,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36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吳翊瑜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嗣因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 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78 元,各有相關收據正本附卷可稽。

從而,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1,133元【計算式:第一審1,110 元×0.5+第二審578 =1,133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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