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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林翠華
林翠蘭
相 對 人 好來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599 號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543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嗣因相對人聲明不服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第239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地政規費200 元及證人日旅費1,008 元,合計為18,543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543元,並依上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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