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婚,4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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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郁竣、李博舜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籍人氏,已取得我國籍。

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5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郁竣、李博舜2 人,不料,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拒未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聲請本院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47號裁判履行同居確定,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壹、離婚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

而夫妻之1 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90 號、49年台上第1233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5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郁竣、李博舜2 人,不料,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拒未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聲請本院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47號裁判履行同居確定,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47號履行同居卷宗核符。

而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結果,證實被告於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 年2 月23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按。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證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四、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貳、子女親權部分

一、查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此項規定,收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決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參照民法第1055條之1)。

二、本件兩造所生子女李郁竣(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李博舜(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等2 人,均為未成年人,有其上開年籍資料可稽。

被告因行蹤不明,無法行使親權;

原告父母均為72歲之人,原告父親與原告弟弟同住虎尾高鐵站附近,原告母親則與原告同住,原告尚有一位兄長住於原告之住處後方,家屬可提供穩定的支持系統,且願意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原告從事汽車維修30餘年,目前在彰化汽修廠任職,月薪新臺幣4 萬餘元,有穩定的經濟收入,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意願,兩名子女亦同意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認原告為適合之親權人等情,有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該子女現年分別為15、13歲之人,其等現在之住居現狀,兩造對於子女所能投入之資源,照護意願、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狀況,再參酌過往兩造撫育照護情形,該子女現在生活現況、人格、親屬援助之可能性、家庭環境,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應符合其等之利益。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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