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婚,7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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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5 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惟被告於105 年2 月間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定讞,詎被告為躲避上開刑罰之執行,竟離家藏匿無蹤,遂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迄今已逾2 年,期間被告全無音訊、對家庭毫無聞問,獨留原告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
而原告目前已前往臺中工作,上開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之母照顧,且被告之母未與兩造同住。
是被告棄原告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於不顧,可見夫妻感情形同破裂,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又此分居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再兩造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影本、檢察機關重大刑案通緝犯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堂嫂許惠秋到庭證稱:我印象中兩造於9 、10年前結婚,婚後住在虎尾鎮,我常去他們家,1 個月約有2 次,我買菜後會去找她,兩造住處有兩造及小孩,而被告現在已經沒有住那邊了,我印象中有1 、2 年沒看到被告,最後一次去兩造住處應該是1 年前,最近1 年我都沒有去,因為我最近也很忙,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跟原告聯絡或有無消息,我都是透過原告才會知道,我與原告感情很好,我知道兩造之生活狀況,原告會跟我聊一下,而這1 、2 年沒有在原告住處看過被告,我知悉被告因刑案被通緝,也知悉原告目前在臺中工作,而原告回虎尾時都會回娘家,也會來找我,我看到都是原告一個人,去小孩畢業典禮也都原告一個人等語大致相符。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查知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 年8 月29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7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9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經雲林地檢署於107 年4 月3 日發布107 年雲檢銘執嚴緝字260 號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另本院依職權囑託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就酌定親權部分為調查訪視時,被告並未依通知與雲萱基金會聯繫,且雲萱基金會所屬社工於109 年6 月10日至被告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鎮○○路0 巷0 號訪視時,未遇被告或被告親友,亦有雲萱基金會109 年6 月19日雲萱監字第109186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訪視說明單在卷可參。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
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合力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
復以若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脈絡及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即可認該當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至於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
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不但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案,目前行蹤不明,期間非但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亦無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2 年餘,不僅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是兩造雖仍有形式上之婚姻關係,但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存在,更遑論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
再者,被告上開所為,亦足見其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並堪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已難期修復,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若仍強求依我國法律僅維持婚姻之名卻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虛度歲月。
亦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之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上開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長期未返家經營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對於兩造之婚姻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亦應負其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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