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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設籍在新北市○○區○○里○○街00○00號7 樓與被告同戶,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30日遷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有戶籍謄本可稽,亦據原告表示:我與乙○○於106 年3 月26日結婚後,我們是一起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未曾在雲林同住過,直到今年(即109 年)4 月間我才先搬回來雲林,未成年子女魏睿昱則是5 月底才搬回雲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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