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被告林永順、林子櫻、陳巧儀、陳律盈等人,對於原告起訴
- ㈡、被告許育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
- 一、被繼承人林陳春華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死亡。
- 二、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詳如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記載。
- 三、兩造之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別如附表二記載。
-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三記載。
- 五、原告林受生與該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
- 一、本件被告許育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 三、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 四、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 五、此外,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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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受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吉波
被 告 林永順
被 告 林子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弘益
被 告 陳巧儀
被 告 陳律盈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弘益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林陳春華之遺產,按附表三之分配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林永順、林子瓔分別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
被告陳巧儀、陳律盈、許育誠分別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叁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春華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該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應繼分權利詳如附表二所示。
而被繼承人林陳春華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
又原告林受生與該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原告林受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之財產僅有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一棟,此房屋係原告林受生繼承取得,故原告林受生並無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林受生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0 元÷2 =500,000 元】;
剩餘之遺產500,000 元部分,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就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林受生先取得500,000 元;
剩餘之500,000 元部分,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乙、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永順、林子櫻、陳巧儀、陳律盈等人,對於原告起訴及主張之分割遺產方案,均無意見,且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許育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陳春華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死亡。
二、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詳如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記載。
三、兩造之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別如附表二記載。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三記載。
五、原告林受生與該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原告林受生並無婚後財產。
丁、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許育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皆為法定繼承人,已如上述,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權利比例等資料可按。
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參酌兩造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三、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拋棄繼承等情形者外,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
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
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有案。
四、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此,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原告林受生並主張由其先取得500,000 元;
剩餘之500,000 元部分,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無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此外,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除原告重複請求外,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戊、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
│林陳春華 ├─────────┼─────────┤
│109 年3 月15日歿 │長子林吉波 │ │
│ ├─────────┤ │
│ │長女林子瓔 │ │
│ ├─────────┤ │
│配偶 │次子林永順 │ │
│林受生 ├─────────┼─────────┤
│ │次女林秀芬 │許育誠(代位繼承)│
│ │108 年4 月1 日歿 ├─────────┤
│ │ │陳巧儀(代位繼承)│
│ │ ├─────────┤
│ │ │陳律盈(代位繼承)│
└──────────┴─────────┴─────────┘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權利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林受生 │1/5 │
├──┼────┼─────┤
│ 2 │林吉波 │1/5 │
├──┼────┼─────┤
│ 3 │林子瓔 │1/5 │
├──┼────┼─────┤
│ 4 │林永順 │1/5 │
├──┼────┼─────┤
│ 5 │許育誠 │1/15 │
├──┼────┼─────┤
│ 6 │陳巧儀 │1/15 │
├──┼────┼─────┤
│ 7 │陳律盈 │1/15 │
└──┴────┴─────┘
附表三:被繼承人之遺產
┌─────────┬───────────┬───────────┐
│遺產 │金額(新臺幣/ 元) │ 分 配 方 式 │
├─────────┼───────────┼───────────┤
│中華郵政存款 │1,000,000 元 │先由原告林受生取得剩餘│
│(帳號:000000000)│及其孳息。 │財產分配之差額500,000 │
│ │ │元;其餘500,000 元,再│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各繼│
│ │ │承人應繼分權利比例分配│
│ │ │取得。(如有法定孳息者│
│ │ │,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 │各繼承人應繼分權利比例│
│ │ │分配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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