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被告林清成、林清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壹、原告主張:兩造分為被繼承人林瑞海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林青藤到庭表示:同意先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 二、被告林清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於109
- 三、被告林清秀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三、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林瑞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由兩造
-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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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替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林清成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被 告 林青藤
林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瑞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ㄧ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瑞海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均按原告8 分之5 、被告林清成、林青藤、林清秀各8 分之1 之比例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瑞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核原告變更之聲明與其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被告林清成、林清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分為被繼承人林瑞海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繼承人並就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兩造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青藤到庭表示:同意先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由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關係,再由兩造依各自意願自行協調處分所得遺產等語。
二、被告林清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林清秀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瑞海於106 年6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7 、8 所示房屋已不存在,編號14所示汽車已過戶第三人,均非本件遺產範圍,均不請求分割;
編號15所示存款則以最後餘額分割);
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瑞海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即各為4 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瑞海之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辦畢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稅務局109 年4 月16日雲稅房字第1090011746號函、109 年4 月8 日雲稅房字第1090010164號函(顯示雲林縣○○鎮○○路○段000 ○000 ○000 ○000 號、36號房屋及72巷36號房屋均因拆除而註銷稅籍)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雲林縣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調取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9 年1 月6 日斗南農信字第1090000033號函所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存摺內容查詢資料、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對帳單查詢資料、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4日雲南地一字第1090000057號函所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稅務局109 年1 月6 日雲稅房字第1090065151號函所檢附之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建物、雲林縣○○鎮○○路○段000 ○000 ○000 ○000 號及72巷36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 年1 月6 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002220號函所檢附之車號000-00 00號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林清成、林青藤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清秀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抗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瑞海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瑞海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林瑞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林瑞海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瑞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林瑞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不動產部分於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經核此分割方法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被告林清成、林青藤等人亦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林清秀雖未表示意見,但上開分割方法對渠等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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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瑞海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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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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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斗南鎮中天段│全部 │40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191地號土地 │ │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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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斗南鎮中天段│13835/240000│8 │同上 │
│ │234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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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斗南鎮中天段│13835/240000│479 │同上 │
│ │240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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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段│全部 │3,145 │同上 │
│ │629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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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段│全部 │568 │同上 │
│ │1008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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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段│全部 │644 │同上 │
│ │1008-2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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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全部 │合計:80 │同上 │
│ │號碼雲林縣大埤鄉豐│ │ │ │
│ │田村延平路三段94號│ │ │ │
│ │旁(稅籍編號080704│ │ │ │
│ │0108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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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全部 │合計:176.40 │同上 │
│ │號碼雲林縣大埤鄉豐│ │ │ │
│ │田村延平路三段94號│ │ │ │
│ │(稅籍編號00000000│ │ │ │
│ │09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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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全部 │合計:176.40 │同上 │
│ │號碼雲林縣大埤鄉豐│ │ │ │
│ │田村延平路三段96號│ │ │ │
│ │(稅籍編號00000000│ │ │ │
│ │09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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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全部 │合計:235.20 │同上 │
│ │號碼雲林縣大埤鄉豐│ │ │ │
│ │田村延平路三段98號│ │ │ │
│ │(稅籍編號00000000│ │ │ │
│ │098) │ │ │ │
├──┼─────────┼──────┼────────┼────────────┤
│ │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全部 │合計:176.40 │同上 │
│ │號碼雲林縣大埤鄉豐│ │ │ │
│ │田村延平路三段100 │ │ │ │
│ │號(稅籍編號080704│ │ │ │
│ │01100) │ │ │ │
├──┼─────────┴──────┴────────┼────────────┤
│ │斗南鎮農會存款新臺幣7436.8元及其孳息(活存00000000│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000000000) │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
├──┼─────────────────────────┼────────────┤
│ │斗南鎮農會存款新臺幣500元及其孳息(活存00000000000│同上 │
│ │943711) │ │
└──┴─────────────────────────┴────────────┘
┌───────────────────────────┐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瑞海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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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備註 │
├──┼────┼─────┼─────────────┤
│ 1 │陳替 │1/4 │被繼承人之配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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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清成 │1/4 │被繼承人之長子。 │
├──┼────┼─────┼─────────────┤
│ 3 │林清藤 │1/4 │被繼承人之次子。 │
├──┼────┼─────┼─────────────┤
│ 4 │林清秀 │1/4 │被繼承人之長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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