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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黃瓊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2 號第二審合議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再抗告人並不具有律師資格,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王雅苑
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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