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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程銅墻
相 對 人 程擇欽
程薇珊
程鈺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聲請人自幼即未扶養、照顧相對人程擇欽、程薇珊、程鈺苓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並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程擇欽、程薇珊、程鈺苓之父親,20多年前與相對人之母親離婚,相對人等隨母,之後兩造聚少,亦少聯絡。
104 年間,聲請人因職業意外,頸椎斷3 截,治療後無法提重,站立也有問題,失去工作能力,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向公所申請殘障、低收各項補助,均以聲請人有3 名子女即相對人程擇欽、程薇珊、程鈺苓為扶養義務人,而不符申請條件,聲請人申請不到任何補助,申請長照2.0 也被以「偏遠」地區,服務人員不願來為由拒絕,聲請人得不到任何政府照顧福利,生活已陷入困境,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程擇欽、程薇珊、程鈺苓應自109 年8 月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 元之扶養費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依法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4 年間,因職業意外致頸椎斷3 截,治療後無法提重,站立也有問題,失去工作能力,無法申請任何社會福利,生活已陷入困境乙節,則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可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因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惟據相對人抗辯因為聲請人從未盡到照顧相對人的義務,相對人都是由母親扶養長大,所以請求免除對聲請人的扶養義務等語,核與證人即相對人母親林寶蓮到庭證述:「我與聲請人是於70年結婚,但73年間聲請人就因為外遇而搬出去住了,之後就陸陸續續回來家裡,雖然偶爾會回家,但從來沒有拿過錢回家養家,反而是回家來向我要錢,因為他當時在外面欠了很多債,孩子也都是由我扶養長大,一直到我們於85年離婚之後,孩子的監護權都歸我,由我獨自照顧3 個小孩到成年,聲請人也都沒有付過扶養費,離婚之後也沒有與3 個小孩聯絡,一直到現在收到法院的通知,我們才知道他向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的訴訟,也才見面」等語相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抗辯事由亦未爭執,並陳述:「我確實在相對人小時候就已離家,不常住在家裡,也沒有負起照顧扶養他們的責任,都是由我前妻負責照顧他們,對他們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
對證人之證言沒有意見,我確實是在73年就搬出去住,因我在外面開公司,經營不善,所以也沒有拿錢回家,若是有回家,反而會向我前妻要錢,我就是外面有人設計女人來纏住我,我就被拐了」等語,可信相對人之抗辯為真實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因職業意外致頸椎斷3 截,治療後無法提重,站立也有問題,失去工作能力,亦無法申請任何社會福利,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必要。
但聲請人顯對於相對人均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本院調查審認,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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