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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號
再 抗告人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徐秀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淑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3日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
是依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另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敘明本院民國109 年7月13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或委任律師、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繳納再抗告程序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及提出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證明或委任律師、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4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依上述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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