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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紘瑋
相 對 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 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 年4 月20日,清償日期為105 年4 月20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另抗告人於100 年起至106 年止,陸續向相對人借款1,800,000 元,期間屢經相對人催討未為清償,故依借據之約定:本人同意若於借款期間,如有不能按時給付利息之情事發生,甲方(即抗告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立即視為到期,借款人將立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手續費及帳務管理費,故本案之借款均已屆期。
又前開借款中,其中一筆300,000 元之借款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單就本件聲請而言,抗告人尚欠相對人1,500,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640,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催告函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⒈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無利息。
…」等約定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有利息約定(且特別於()約定為無利息),相較於相對人所提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動輒月息約5%之高額利息,則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上觀之,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無利息約定之債權,否則,即無特別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文約定之必要,故系爭借據顯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原裁定未先予審酌相對人所提債權是否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即逕認相對人所提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實與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 點之規定相左,原裁定未查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不當之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然查,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現金借款、票據、保證,就系爭借據,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形式上觀之,已足認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其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依登記內容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要與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 點規定無違。
至抗告人所指,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上觀之,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無利息約定之債權,故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惟此究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該利息之問題,仍無礙於系爭借據債權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認定,乃核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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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9年度抗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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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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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口湖鄉 │崇文 │ │481-1 │226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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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口湖鄉 │崇文 │ │481-4 │59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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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口湖鄉 │崇文 │ │481-5 │32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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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雲林縣│口湖鄉 │崇文 │ │481-6 │16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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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雲林縣│口湖鄉 │崇文 │ │481-7 │5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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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雲林縣│口湖鄉 │崇文 │ │481-8 │6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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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9年度抗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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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名稱│ 面 積 │ │ │
│號│ │ │ │屋 層 數│ │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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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雲林縣口湖鄉崇│雲林縣口湖鄉崇│農舍、加強磚造│一層112.71 │234 │陽台│10.2 │1分之1 │ │
│1│ │文段481-1地號 │文路二段279號 │、2層 │二層112.71 │ │ │ │ │ │
│ │ │ │ │ │電梯樓梯間8.5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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