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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蔡沼錦
相 對 人 周義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9 年度司票字第299 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參照),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6 年起陸續向相對人借用款項,利息依每新台幣(下同)10萬元每日2,000 元計算,3 年來利息已付了1,000 萬元以上,現尚欠利息600 萬元,伊已無力償還此債務,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基上,抗告人前開所稱即或屬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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