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抗,3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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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黃鵬元
相 對 人 張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3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相對人資助第三人徐斌強到澳門賭博所簽發,與抗告人無關,其上亦未填寫發票日,相對人竟持該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於提示後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為證。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認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非抗告人所填載,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糾葛,核屬對實體上之事項有所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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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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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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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0月23日 │1,905,000元 │107年1月1日 │CH327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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