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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陳嘉文
相 對 人 鄭惟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6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民國108 年9 月底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未記載受款人,且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非票據權利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而相對人因不諳本票受款人欄位之記載方式,進而將受款人「陳嘉文」姓名誤載於系爭本票上之「此致」二字下方,是抗告人非屬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得以執票人身份對相對人行使票據追索。
又縱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抗告人否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抗告人目前執有系爭本票,並以執票人身份聲請對另一共同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本件聲請,依法應予准許,為此聲請: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裁定,性質上屬非訟程序,法院為本票裁定時,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共同發票人之一如依背書轉讓而執有本票,其於票載到期日未獲付款時,自得本於執票人地位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如本票為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本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其於系爭本票屆期後之108 年9 月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但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是依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且系爭本票上未記載受款人,而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依上開說明,執票人自不需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則抗告人以執票人身份,聲請對另一共同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未記載受款人,且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非票據權利人為由,而裁定駁回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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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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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 年7 月2日 │40,000 元 │108 年7 月2日 │CH6053954 │108 年10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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