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消債抗,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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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瑛華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更生聲請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案號: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揆其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見之事由,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

又前揭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查:⒈伊於95年至96年間任職於富生診所,每月薪資約有新台幣(下同)18,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而伊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至少要1 萬元,是伊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節餘之數額,根本不敷清償協商之金額(約萬餘元),足徵伊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⒉伊在富生診所任職時,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至下午6時,下班後已相當疲憊,並無體力及時間再去兼職,原裁定謂若伊有誠意履行債務,尚可兼職工作云云,實屬強人所難。

⒊有關協商文件伊雖未保留,但債權人良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前手慶豐商業銀行當有保留,則有關伊與最大債權銀行前所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還款金額多寡,亦可請良京公司提出,法並未明文須伊提出前揭文件才可聲請更生。

⒋從而,原裁定遽以伊未於協商時詳加思考,或預見將來可能有履行困難情事,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

又未兼職工作;

且未保留債務協商文件等事由,駁回伊更生聲請,實無足採。

㈡其次,伊106 年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載明為0 元,足證伊收入確實有限。

又伊之存摺資料於106年及107 年間之餘額僅有「133 ~28,376元」不等,足徵伊並無資力,因之以伊名義為要保人之7 張保單之保費並非伊所支付,而係由伊女兒拿錢讓伊存入金融帳戶內供轉帳扣款;

且該7 張保單之保費於107 年7 月18日之後,已改由伊前夫吳煌榮之元長郵局帳戶內轉帳扣款,是原裁定以伊未能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即保單與伊收入顯不相當)為由,因而駁回伊更生聲請,實屬率斷,並有違誤。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1項)。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項)。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第8項)。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第9項)。

是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除非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雙方所成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上開規定,為關於更生程序所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

經查:㈠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嗣毀諾之事實,要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22頁)可考。

㈡其次,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因未提出其與債權銀行所成立之協商內容文件,及毀諾時其收入、支出等情形,致難以判斷抗告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有困難」之情形存在,原審乃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41頁)可參。

惟抗告人僅於同年、月23日具狀陳稱:協商成立時之文件並未留存,協商當時伊係在富生診所任職,從事助理工作,月收入約有18,000元,記憶中協商金額為1 萬多元(確實金額忘記),扣掉還款金額僅剩幾仟元,根本無法維生,因此協商成立後僅繳納1 至2 期即毀諾云云;

且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所言非虛。

從而,抗告人僅空言泛稱:因協商還款條件過苛,致伊難以履行前開協商內容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抗告人雖主張:消債條例施行前,其與債權銀行依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債務協商條件過苛,致其無法履行,要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

然其與債權銀行所成立協商之具體內容為何?條件是否過苛?協商前後及毀諾時其收入、支出有無異常變動?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事存在,抗告人及其所委任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均未舉證以明。

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規定,自應駁回。

是則原審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經核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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