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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曾如昕即曾淑慧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7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任職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於民國107 、108 年度之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18,980 元、910,646 元,然抗告人每月固定薪資實為57,290元,其餘皆係抗告人積極輪值夜班努力工作所得,若抗告人未犧牲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或僅求安逸工作而未積極輪值夜班,未必可達上開薪資數額,且該二年度之薪資所得並非常態,如抗告人於106年度之薪資所得即僅為718,202 元,故原裁定以每月76,234元作為認定抗告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與實情未符。
抗告人因須輪值夜班,以換取高額薪資,故照顧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之責僅能由抗告人配偶負擔,且因其已52歲,中年謀職本屬不易,其僅能擔任房屋仲介,無底薪有成交方有抽成收入,收入不高亦不穩定,而家事法庭於酌定父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時,多會認定養育職責所須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原裁定卻未酌量與實務作法不符。
抗告人全家五人現借住於抗告人外祖父母所遺之平房,雖空間狹小老舊,惟尚能遮風避雨,節省房租支出,故抗告人確實清貧度活,無逃避債務拒不清償之情。
又抗告人非公務人員,成大斗六分院並未提供抗告人教育補助費用,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雜費部分,或可辦理助學貸款,惟彼等在外就學之生活費用仍屬龐大開銷,抗告人將來所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定會增加。
抗告人為求得早日清償債務,願提出每月應付金額21,000元、分72期(六年)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達1,512,000 元,足可清償抗告人之全數債務1,503,453 元,請求准予更生,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
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判斷之準據。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意見】。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為1,503,453 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而堪信為真,是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即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等狀況,評估其是否已無法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現受僱於成大斗六分院擔任專科護理師,其107 、108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18,980 元、910,646 元,均屬可支配所得,且上開二年度所得總額相近,並無暴起暴落之情,故抗告人之實際可支配收入應以上開二年度所得總額為準,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可得之客觀收入為76,234元,進而以此數額作為認定抗告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另依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51,723元,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近一年(即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雲林縣相同)之1.2 倍即14,866元,且所提列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補習班及安親班費用每月共38,850元,此非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認定。
又抗告主張其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尚在就學階段,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雲林縣相同),以此標準之1.2 倍,及由抗告人與配偶王旭森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即各二分之一)計算,抗告人負擔數額為每名子女每月7,433 元,抗告人以其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2,299元列計,可以採認等情,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原裁定不當,然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明定,而紅利、獎金、值班費既為抗告人之收入,則原裁定將抗告人所述之上開紅利、獎金、值班費計入抗告人可得收入之數額內,並無不當,抗告人稱不應將紅利、獎金、值班費計入抗告人收入云云,顯無理由。
甚且,即便依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基本固定薪資僅為57,290元,則縱再扣除其自行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51,723元,且不予列計上開每月紅利、獎金、值班費之情形下,抗告人每月皆至少尚有5,567 元之餘裕可資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實仍有清償能力堪予認定。
既原法院為裁定時,抗告人尚有清償能力已如前述,而其之收入狀況本須視其工作能力、專業性質、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亦可能隨著工作年資增長而調高薪資,縱抗告人能否繼續輪值夜班換取較高額之薪津係屬將來不確定之事項,惟倘若其日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固定收入減少,無法繼續依約清償,其仍得另行再依消債條例規定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再者,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係法院斟酌債務人是否適於更生程序之重要判斷依據之一,當以債務人實際上有此支出且有必要為限,縱所列扶養費未逾越一般常情,然如實際上無此支出,仍不得逕以提列為每月必要支出,否則將有致每月可處分餘額減少之情形,並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機會及範圍,此要非消債條例立法之本旨,而抗告人未實際支出房租費用,且其未成年子女均與其同住,則如未成年子女之水、電費等多項生活費用實已含括於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中,原裁定未予剔除,已屬寬列,且抗告人雖證明確有支出受扶養人之安親、補習費用,並主張因抗告人工作忙碌,故受扶養人有至安親班之必要,惟抗告人之其中二人已就讀國、高中以上,是否仍有課後安親之必要已非無疑,另其中一人雖仍就讀小學,而小學課後之安親班,究非正規教育所必須,受扶養人既已受有國民教育,且依其年齡並非不能自我照顧,在抗告人經濟狀況已然不佳之情形下,是否有另送安親班必要,即屬可議,故抗告人主張之安親班費用,實難認係屬必要之支出。
另抗告人雖稱日後因子女成長所須支付學費及生活費金額必加鉅,因抗告人此部分之陳述,乃屬未來尚未實現之事實,本院無法予以審酌,況參以抗告人現收入既應有餘力可供清償債務本金,其後每月之利息負擔亦將持續減少,則是否將發生如抗告人所稱經濟必陷入困境,要非無疑。
苟日後確發生無法清償之具體情事,於斯時可再另行提出更生之聲請,並以相當之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另倘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及資產,具備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僅一時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尚難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消債條例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抗告人為求擺脫債務負擔,既具狀表明願提出每月應付金額21,000元、分72期(六年)之方案,清償總額可達1,512,000 元,足敷清償抗告人之全數債務1,503,453 元,顯見抗告人有固定收入,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具備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且在相當期限內能清償債務,僅一時無法清償全部債務,自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符合可聲請更生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其現收入狀況,客觀上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不符消債條例所定可聲請更生之要件,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所定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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