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消債更,32,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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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鄭仲恭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仲恭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前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延緩或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頁)。

又聲請人陳稱,目前受雇於海山畜牧場,每月收入約18,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

查聲請人於106 、107 年度之總收入均為0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7至28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1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參以108 、109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4,866元,應為可採。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4,86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18,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所剩餘額僅為3,134 元,徵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金額,僅就本金部分計算合計為1,770,988 元(見調字卷第125 頁;

本院卷第77、84、91、99、107 、117 、121 、128 、135 、161 、175、211 頁),而聲請人為59年出生,現年5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15年,以聲請人每月清償3,134 元計算,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564,120 元,更遑論尚未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之後每月新生之利息,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勞力、工作情況、現有財產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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