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消債更,42,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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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彬育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彬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彬育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250,844 元,並未逾1,200 萬元,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開銷,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之西螺郵局存摺及其明細、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存摺及其明細、配偶黃莉珍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及其明細、受扶養人廖子翔之診斷書及門診收據、受扶養人廖筱昀之門診收據、受扶養人廖子語之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門診收據、西螺郵局存摺及其明細、西螺鎮農會存摺及其明細等佐證(見本案卷第6 至69頁、第135 至146 頁、第195 至196 頁),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債權明細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2至133 頁、第147 至159 頁、第174 至184 頁、第197 至208 頁)。
參酌聲請人自陳現從事電腦程式撰寫之居家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萬元,於扣除所陳報每月個人生活費用14,866元及對受扶養之長子廖子翔、長女廖筱昀、次女廖子語等人扶養費至少共18,016元【廖子語每月領有身障金補助5,065 元、育兒津貼3,500 元部分需扣除,計算式:(12,388×1.2 ×3 -5,065 -3,500 )÷2 =18,016,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另聲請人名下並無房地車輛等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之有效保單2 份,截至109 年7 月24日之解約金額為12,109元(見本案卷第184 頁),及其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帳戶登錄至109 年7 月15日之存款餘額為3,100 元等資產,惟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對債務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至少851,651 元(見本案卷第82至133 頁、第147 頁至159 頁、第174 至182 頁、第197 至208 頁,其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前案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事件陳報之債權金額計),則於扣除其現有資產15,209元,尚有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836,442 元。
綜上,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後,已入不敷出,現有資產扣除債務,仍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至少836,442 元,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信屬實。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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