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消債更,43,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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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宥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宥陞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01,364 元,而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調解,然因故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是債務人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現從事漁貨送貨工作,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年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條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9-43 、163 頁)。
而本院所查得聲請人之104年至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5-91 頁),聲請人現以雲林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且於104 年至108 年均無營利所得之申報,堪認聲請人陳報其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可採信。
因此,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695,857 元(含本金643,257元、利息1,826,696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220,904 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加總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人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 、45、107-153 、181 頁)。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從事漁貨送貨工作,近二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5,250元(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04 年至10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並無申報所得之資料,而衡以聲請人現
年46歲,勞保投保資料所示之過往工作經歷,均從事漁產相關工作,及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健康狀況等情
狀(見本院卷第15、177 頁),本院認為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為25,250元,應屬可信。
又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57 頁),故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核計為25,25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陳報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有三餐費用6,000元、生活雜支800 元、房租費5,000 元、手機費500 元、交通費600 元、雲林區漁會(勞保費健保費)1,256 元,合計為14,156元,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項目,核屬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金額亦在合理之範圍,應可採信,故聲請
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為14,156元,亦堪認定。
⒊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需支出其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各5,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 人均為108 年8 月出生,其等之生母現居地為聲請人住所地等節,有戶籍謄本、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出生證明書、購買奶粉之收據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9-22 、51頁)。
再者,聲請人所列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各5,000 元,均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除以扶養義務人人數
)以內。因此,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合計1 萬元部分,應予照列。
⒋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250元,扣除其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156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1 萬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1,094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2,695,857 元,縱不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按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094 元之能力估算,將債務全部清償所需期間長達205.4 年【計算式:2,695,857 ÷(1,094 ×12)=205.4 】,以聲請人現年46歲,實難期待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前,可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
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因此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此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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