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消債清,1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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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耿震宇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耿震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潘耿震宇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清算之聲請。

另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履行,其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如延長履行期限之期間已屆滿,則應繼續履行。

其不履行,倘無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既無影響,自不宜准許債務人任意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惟若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雞,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亦為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延長至民國109 年4月15日履行後,因聲請人之配偶罹患乳房惡性腫瘤,需聲請人照料其生活,聲請人於109 年2 月起任警衛工作,每月薪資僅2 萬元,需負擔聲請人與配偶之日常生活費用及配偶之醫療費用,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

又聲請人於107 年3 月8日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亦已用於聲請人及配偶之生活費用及配偶之醫療費用。

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准自105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同年5月10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先後具狀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 號、108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分別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 年,即延至109 年4 月15日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 號、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 號、108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 號等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案卷《下稱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65至9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地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所陳報之債權,與前開更生程序之債權乃屬同一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北地院卷宗核閱,堪可採認。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經臺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該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除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或第75條第5項規定外,自不得再提出清算之聲請。

㈡聲請人前經臺北地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業如前述,除因有債權人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聲請人應不得再聲請清算。

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已自陳現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見本案卷第5 頁),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 日再命其陳報有無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仍陳報目前並無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本案卷第64頁)。

故聲請人並無因未如期履行更生方案,致遭債權人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為清算之聲請。

㈢聲請人前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於同年5 月10日確定,其履行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3 個月為1 期,共24期,每期於該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清償31,140元,而聲請人原任職於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下稱國語日報),嗣國語日報為節省人力成本,因聲請人年屆退休且薪資較高,遂於107 年2 月21日被迫離職,於107 年3 月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 年,延至108 年4 月15日履行;

加上聲請人之配偶罹患乳癌,需其陪伴照顧,更難以尋找高薪工作,復於108 年3月間,再向臺北地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 年,延至109 年4 月15日履行,已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截至109 年7 月止,應繳納期數為24期,實際清償期數共5 期(第5 期未足一期),亦據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是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依上開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本院應審酌其財產狀況及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

復查聲請人現於凱韋電機擔任警衛,每月薪資收入26,345元,有其陳報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7頁),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達27,097元(見本案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及需扶養配偶潘金碧鳳,每月支出扶養費9,194 元(計算式:6,000 +2,207+987 =9,194 ,見本案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聲請人之配偶潘金碧鳳46年生,現年63歲,扶養義務人有2 人,因患乳房惡性腫瘤而需聲請人照料其日常生活,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99頁),潘金碧鳳名下固有房屋、田賦、汽車各1 筆,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0頁),然該等房屋及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8,200 元、210,600 元,且在未變賣前僅有形式上之財產價值,無法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該汽車為91年出廠,距今已10餘年,早已折舊完畢而無殘值,應已無變價之價值。

另潘金碧鳳於107 年度僅利息所得1,289 元、108 年度僅薪資所得500 元,亦有其107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8至59頁),可認潘金碧鳳並無足以支應生活必要費用之固定收入,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且聲請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即表明有扶養配偶潘金碧鳳之情形,並經臺北地院認可其此部列計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 元為合理公允(見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消債更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而潘金碧鳳之扶養義務人應為聲請人及其女兒金耿妍如,聲請人已陳報女兒金耿妍如因自身經濟因素,故無法幫聲請人扶養配偶潘金碧鳳,則聲請人此部分陳報每月支出配偶潘金碧鳳之扶養費9,194 元亦屬合理。

又聲請人之每月生活費用縱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之標準計算(14,866元),則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每月26,34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1,479元(計算式:26,345-14,866=11,479),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潘金碧鳳扶養費用後,餘額為2,285 元(計算式:11,479-9,194 =2,285 ),顯不足以履行前開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10,380元(計算式:31,140÷3 =10,380)之更生方案,堪認聲請人係因原固定較高薪資工作被迫離職,未能找到相同高薪之工作,致每月無法提出10,380元之更生方案償債金額,足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明煥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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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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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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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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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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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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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
│    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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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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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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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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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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