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消債職聲免,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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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債 務 人 孫榮祥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處分(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民事裁定)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榮祥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9 年7 月1 日裁定終結,該終結裁定已確定。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詳如附表A 、B 欄所示。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要為債務人所自承。

而債務人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每月為12,400元;

是債務人之薪資扣除上開數額後仍有餘額。

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105 年10月起至107 年10月止)可處分所得計為600,000 元(見附表C 欄),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考。

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97,600 元(見附表D 欄)後,餘額為302,400 元(見附表E 欄)。

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見附表B 欄)低於該餘額,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 欄所示。

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附表:
┌──────┬──────┬──────┐
│債  權  人  │債權額(A) │分配額(B) │
├──────┼──────┼──────┤
│花旗(台灣)│  375,763元 │     4,880元│
│商業銀行    │            │            │
├──────┼──────┼──────┤
│中國信託    │   59,314元 │       770元│
│商業銀行    │            │            │
├──────┼──────┼──────┤
│中租迪和股  │1,680,033元 │    21,818元│
│份有限公司  │            │            │
├──────┼──────┼──────┤
│  蔡美秀    │1,425,295元 │    18,509元│
├──────┼──────┼──────┤
│  周楷珉    │  268,127元 │     3,482元│
├──────┼──────┼──────┤
│  姚華蓮    │4,814,211元 │    62,519元│
├──────┼──────┼──────┤
│  合  計    │            │  111,978元 │
└──────┴──────┴──────┘
┌──────┬──────┬─────┬─────┐
│  可處分所  │必要生活費  │餘額(E) │應受分配不│
│  得額(C) │用額(D)   │          │足額(F) │
├──────┼──────┼─────┼─────┤
│600,000 元  │ 297,600 元 │302,400 元│190,422元 │
└──────┴──────┴─────┴─────┘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清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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