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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
被 告 李振成
李惠民
李惠文
李振裕
李振蒼
林李素樓
李碧雲
李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李素眞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來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李素眞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來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 款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李振成為被告並就附表一所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未註記權利範圍5 分之1 ,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李惠民、李惠文、李振裕、李振蒼、林李素樓、李碧雲等人為被告,繼於同年6 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李湘琳為被告及追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遺產,並註記系爭遺產之持分範圍為5 分之1 ,嗣於同年7 月27日再以民事準備㈡狀,撤回上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嗣於同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第一項聲明為:「原告得代位李素眞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來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其代位債務人李素眞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振成、李惠民、李惠文、李振裕、李振蒼、林李素樓、李碧雲、李湘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李素眞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共新臺幣(下同)465,627 元(起訴狀誤載為531,334 元,已當庭更正)及其利息、程序費用等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收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
惟李素眞之母親賴來招於99年4 月5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系爭遺產,由李素眞與被告共同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茲因李素眞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李素眞訴請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11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六字第133006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地籍異動索引、賴來招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古坑鄉棋盤段170 、171 、172 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資料等為憑,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9年4 月28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91303372號函檢送賴來招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109 年6 月22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90302379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109年5 月21日雲南戶字第1090001230號函檢送賴來招及李登振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李素眞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六簡調字第90號案卷《下稱六簡調卷》第13至17頁、第41至67頁、第75至79頁、本案卷第17至38頁、第43至53頁、第87頁、第109 至1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經查,李素眞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其106 年度至108 年度之所得資料均為0 、財產歸戶資料亦為0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9 至115 頁),足認李素眞已屬無資力狀態。
又被繼承人賴來招所留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見六簡調卷第41至43頁),李素眞與被告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李素眞卻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代位李素眞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是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代位李素眞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以李素眞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權利範圍僅5 分之1 及其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李素眞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損害李素眞及被告之利益,且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被代位人李素眞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附表一:賴來招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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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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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60.0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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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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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即被告│應繼分比例│
│及被代位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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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眞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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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成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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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湘琳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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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惠民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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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惠文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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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振裕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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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蒼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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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李素樓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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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碧雲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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