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㈠、緣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偶見被上訴人刊登廣告,其刊
- ㈡、並聲明: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 ㈠、被上訴人以低價刊登不實廣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
- ㈡、被上訴人刊登之廣告及車輛之標示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3
- ㈢、我懷疑交易有問題才取消訂單,車子沒有過戶給我,從頭到
- ㈣、108年8月17日當天就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車子了,但就是
- ㈤、當天交涉結束後我與車商聯繫,得知在雲林當地的車行有類
- ㈥、並聲明:
-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
- ㈠、當時上訴人委託我幫他找車,車子找到當天,上訴人表示無
- ㈡、系爭契約第四條後面手寫的部分,是我幫上訴人找到原本約
- ㈢、幫上訴人購得車輛,有給付現金給其他車行作為定金,但是
- ㈣、簽訂系爭契約當天,上訴人並未向伊要車籍資料。關於車況
- ㈤、我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的
- ㈥、時間太久了,所以我已無法提出已付錢給車行及為上訴人代
- ㈦、並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偶見被上訴人刊登廣告,其刊登
- ㈡、依照系爭契約第三、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如尚未購得車輛
- ㈢、綜上,依據系爭契約第三、四條約定,如被上訴人尚未為上
- ㈣、另就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4日起
-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致身心痛苦,爰請求被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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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永龍
被 上 訴人 王櫂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六簡字第2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並自民國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其後於109 年7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將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4 日起算(本院卷第18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偶見被上訴人刊登廣告,其刊登內容為2015年豐田WISH 2.0 L頂級版休旅車,售價18萬元。
上訴人遂於108 年8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車輛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交付保證金(起訴狀誤植為押金,爰予更正)3 萬元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購上開車輛。
詎被上訴人僅購得年份較高、非頂級版之豐田WISH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
且上開網站刊登價格僅18萬元,嗣後被上訴人卻要求給付25萬元,上訴人認其受被上訴人所刊登之不實廣告詐騙,而要求退還上開保證金,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
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萬元,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因上訴人起訴狀事實與理由係書寫退還押金3 萬元與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與聲明所記載3 萬元不符,經原審發函與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係請求13萬元(見原審卷第6 頁)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被上訴人當初與上訴人洽談後,已約定只要是豐田WISH休旅車,且非事故車,均得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
嗣被上訴人購得系爭車輛,係經上訴人同意,嗣上訴人認為車價過高,無法負擔,要求被上訴人換車,然系爭契約第四條已註明換車需在簽約後5 日內向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逾期未通知則視同放棄,且系爭契約已載明車輛購得後無法退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以低價刊登不實廣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刊登之廣告及車輛之標示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之規定。
㈢、我懷疑交易有問題才取消訂單,車子沒有過戶給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車。
被上訴人表示自己是二手車中盤商,但沒有看到他與車行之交易紀錄,我要求看他與車行間之交易合約,他表明他是車商,是中間人不是自售。
被上訴人只給我看車子的照片而已,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車子實體。
我說的廣告內容不符是網頁上原本金額是20萬元,後來又說要25萬元,價格一直照他的意思不斷調整。
㈣、108 年8 月17日當天就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車子了,但就是因為被上訴人不退還保證金,才想說不然換便宜一點的車款。
當下,我也覺得這麼便宜的車子,被上訴人一定找不到,找不到就等於交易不成,他就會退還保證金。
但在15分鐘內,被上訴人就說有買到車子了,並且已交付定金。
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車籍資料及其與其他車行之匯款單或契約書。
㈤、當天交涉結束後我與車商聯繫,得知在雲林當地的車行有類似本件之購車糾紛案件,但車行已搬遷他處,爰聲請調查是否有被上訴人網售車輛之訴訟糾紛。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108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補稱:
㈠、當時上訴人委託我幫他找車,車子找到當天,上訴人表示無法負擔這麼多車款,請我再幫忙找,換成便宜一點的車子,要我換車,我幫他跟同行買車,他給我的定金我也付給人家,也談好換車,同意5 天換車的期限,但是上訴人離開後,要求希望換成10萬元以下的車,所以無法換成2016年的車款。
㈡、系爭契約第四條後面手寫的部分,是我幫上訴人找到原本約定之車輛後,上訴人要求換車,經過上訴人同意後,才由我寫上去,由上訴人簽名、蓋指印。
但在5 天內上訴人表示要換成10萬元以下之車款。
㈢、幫上訴人購得車輛,有給付現金給其他車行作為定金,但是因通訊軟體LINE之紀錄太久,已不見了。
而且我有固定配合之車行,會固定放一些錢在車行那邊,如果有要車子的話,就可以直接扣。
㈣、簽訂系爭契約當天,上訴人並未向伊要車籍資料。關於車況、所有流程,在付定金之前皆已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契約上也有註明車況。
若伊未將車況如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不會給付定金。
㈤、我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的案件與本件無關。
我被起訴的刑事案件是我在前一間公司任職的事,當時是因為我之前的老闆收了車款不交車給客人才被提告,我已經委任律師幫我撰寫答辯狀。
而且我遭檢察官起訴的事是在我離開之前的公司後,那間公司才被檢察官偵辦,從頭到尾是因為我的前老闆收錢不交車,也不給我款項退還給客人,我才會遭檢察官起訴。
㈥、時間太久了,所以我已無法提出已付錢給車行及為上訴人代購車輛的資料。
㈦、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偶見被上訴人刊登廣告,其刊登內容為2015年豐田WISH 2.0 L頂級版休旅車,售價18萬元。
上訴人遂於108 年8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日交付保證金3 萬元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購上開車輛。
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若已確認購得車輛但甲方反悔或未按時匯款,乙方即可沒收全數保證金,若乙方尚未成功購車前甲方已反悔或無成功購得車輛,乙方需將保證金無條件無息退還甲方」。
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收取甲方保證金後,若無故拖延或未協助代購,乙方需退還保證金三萬元,甲乙雙方約定乙方可收取代購佣金。」
被上訴人並於該等約定後以手寫載明:「已購得車輛,甲方放棄購買,此契約僅剩換車108/8/17為期五天,逾期視同放棄,雙方無異議」。
上訴人則於手寫文字後面簽名、蓋指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照系爭契約第三、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如尚未購得車輛,上訴人即表示不再委託被上訴人代購車輛,則被上訴人即須退還已向上訴人收取之保證金3 萬元。
經查:⒈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間至108 年4 月間,涉嫌與他人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低價之代購汽車廣告,於委託代購人委託其代購汽車,並給付保證金後,被上訴人即藉故不交車,且拒絕退還已收取之保證金等情,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769、6770、6771、6772、7029號及109 年度偵字第4 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核閱無誤。
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以相同模式表示為上訴人代購車輛,同樣於未交車且上訴人表示不再繼續委託其代購車輛之情況下,拒絕退還保證金與上訴人,是否亦屬同一模式之不同詐欺行為,頗啟人疑竇。
⒉依據系爭契約第三、四條約定,如被上訴人尚未為上訴人購得車輛,上訴人即表示不再委託被上訴人繼續代購車輛,則被上訴人即應退還保證金3 萬元與上訴人,並無疑義。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為其購得車輛,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消極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積極事實,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其所述為真,且即便被上訴人向其他車行購買車輛都是以現金為之,又因為時間久遠無法提出為上訴人代購車輛之書面證據,被上訴人亦應能聲請得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之車行人員為其作證,然被上訴人亦無法提供任何證人供本院調查,即難認為其已為上訴人代購得車輛。
⒊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後方以手寫載明:「已購得車輛,甲方放棄購買,此契約僅剩換車108/8/17為期五天,逾期視同放棄,雙方無異議」。
且經上訴人於該等手寫文字後面簽名、蓋指印,然此應係上訴人於簽約後誤信被上訴人之話術,以為被上訴人已經為其代購得車輛,始在該等手寫文字後方簽名、蓋指印,故不得以該等文字之記載及上訴人有在其後簽名、蓋指印即認為被上訴人已經為其完成委任事務。
㈢、綜上,依據系爭契約第三、四條約定,如被上訴人尚未為上訴人購得車輛,上訴人即表示不再委託被上訴人繼續代購車輛,則被上訴人即應退還保證金3 萬元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為上訴人代購得車輛,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 萬元即屬有據。
㈣、另就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並未約定利率,亦無其他法律可據,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為有所據,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憑。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致身心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沒收保證金3 萬元,所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故其人格法益並未受影響,自無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另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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