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簡上,19,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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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原判決廢棄。
  5. 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號土地與被
  6.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7.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8. 一、上訴人之前手即第三人張炳煌曾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第三人
  9. 二、上訴人否認系爭民事排除侵害事件判決後,曾進行過執行拆
  10. 三、上訴人於74年6月20日向前手張炳煌購買重測前咬狗段558
  11. 四、81年9月30日張炳輝、張發財、張登財父子等人就共有土地
  12. 五、訴外人張炳輝於93年之侵占情形:
  13. 六、上訴人迄至108年始知有系爭排除侵害事件一事:
  14. 七、地政人員未詳查整個歷史資料,無視上訴人的異議理由,仍
  15. 八、由上述兩次訴外人張炳輝及被上訴人侵占土地之歷史事實,
  16. 九、國土測繪中心於貴院出具補充鑑定書,該份鑑定第二之㈣內
  17. 十、請求調取系爭405地號、同段402、403、404地號,土地
  18. 壹、聲明:
  19. 一、上訴駁回。
  20.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1.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22. 理由
  23.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24. 貳、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25. 肆、上開108年6月18日鑑定書內第㈧點記載兩造所有系爭二筆
  26. 伍、109年6月12日補充鑑定書、圖㈠以紅色實線標示土地重測
  27. 陸、系爭二筆土地外圍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既與舊地
  28. 一、若採上訴人主張之K-L連接線位置(即以被上訴人之牆壁及
  29. 二、如採A-B連接線位置,則上訴人之系爭406號土地面積減少
  30. 三、若採I-B連接線位置,則上訴人之系爭406號土地面積減少
  31.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A-E連接線位置,為兩造之土地面積
  32. 柒、上訴人雖執上開情詞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以K-L連
  33.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原審判決附件之鑑定圖所示K-L連
  34. 玖、本件上訴雖有理由,惟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35.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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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子筠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上訴人 張登財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六簡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四O五號土地之經界線,如原審判決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O八年六月十八日鑑定書暨鑑定圖所示I-B 連接虛線位置。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05 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除分稱外,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如原審判決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8 年6 月18日鑑定書暨鑑定圖所示K-L 連接虛線位置。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前手即第三人張炳煌曾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第三人張炳輝提起排除侵害民事事件,經貴院75年度訴字第259 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排除侵害事件)審理,原審判決乃依系爭排除侵害事件之測量人員於測量原圖上註記「圖說A被占用面積0.0017公頃;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75.3.19 雲院忠民孝決字第6283號函及現場承辦推事諭示辦理;

558-13前面臨道路寬度為13.50M,後面寬度為6.00M ,依69.11.22複丈分割原圖所載。」

,據此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書圖所示編號A-B 連接線位置,惟上訴人不服,蓋因:㈠若採鑑定圖編號A-B 、A-E 連線,則系爭406 地號面積分別減少13.20 平方公尺、17.47 平方公尺,系爭405 地號面積卻分別增加3.23平方公尺、7.51平方公尺,二筆土地面積增減異常、不公平狀態,已足認編號A-B 、A-E 連線均非正確之經界,原審判決採認編號A-B 連線,造成系爭406 地號面積減少,系爭405 地號面積增加,原審未說明此一重大疑點,徒以測量原圖上開附註內容逕為判斷,其採證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又若採上訴人所主張之編號K-L 連接線,則系爭405 地號面積減少6.01平方公尺,但也不必然就是上訴人主張的經界線錯誤,況且系爭406 地號面積也因此短少3.95平方公尺,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短少之原因為何?原審判決未說明此疑問,而有再予審酌系爭405 地號曾於81年10月5 日與被上訴人所有他筆土地即同段402 地號、訴外人張發財所有同段403 及404 地號辦理分割登記沿革,於81年10月5 日分割登記前,系爭405 地號與同段402 、403 、404 地號應屬於同一筆土地,則若採編號K-L 連接線,所造成之面積增減,不應僅單獨計算系爭405 地號減少部分,而是要合併觀察系爭405 地號與同段402 、403 、404 地號,周圍整體全部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就此而言,上開土地重測後,同段403 、404 地號面積於重測後分別增加約12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準此而言,若採編號K-L 連接線,系爭405 地號面積雖減少6.01平方公尺,但若合併計算系爭405 地號、同段402 、403 、404 及405 地號等4 筆土地,上開四筆土地並無面積短少之情事,如此才能解釋為何若採K- L連接線會讓系爭兩筆土地面積均發生減少之原因,並堪認編號K- L連接線造成之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間差異最小,且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正確經界。

㈢再參以系爭406 地號異動索引資料,可知系爭406 地號於69年12月12日與前開四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的差異於69年間即已造成,換言之,69年12月12日分割登記早已造成本件經界與實際經界不符之情形,故原審判決依據75年測量原圖及註記,係嗣後立於錯誤之基礎作成,原審判決執此作為判斷依據,其認定之事實即有違誤,應改採上訴人所主張之K-L 連接線始正確。

㈣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採A-B 連接線,上訴人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重予認定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為K-L 連接線位置。

二、上訴人否認系爭民事排除侵害事件判決後,曾進行過執行拆除一事:重測前咬狗段558 之2 地號本屬訴外人張炳煌、張炳輝之父張萬子所有(約35年死亡),但張炳煌入贅林家,依習俗,入贅者不得分家產,然張萬子仍在生前將重測前咬狗段558之2 地號持分贈與張炳煌,惟張萬子未將贈與一事告知張炳煌,張炳煌也不知此事,張炳煌事後得知土地贈與之事,遂向張炳輝催討,張炳輝卻拒絕分割給張炳煌,張炳煌乃訴請法院判決強制分割,法院於69年12月12日判決將重測前咬狗段558 之2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58 之13地號面積0.0288公頃予張炳煌,張炳輝竟生不法意圖,於73年間以水泥板砌造圍牆,占有0.0017公頃土地,張炳煌得知後,再對張炳輝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起訴,由貴院於75年4 月28日以系爭排除侵害事件判決張炳輝應將面積0.0017公頃地上之圍牆拆除。

三、上訴人於74年6 月20日向前手張炳煌購買重測前咬狗段558之13地號,但張炳煌未告知有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及判決結果:訴外人張炳煌於74年6 月20日(登記日期75年2 月28日)將土地賣與上訴人,卻未告知有系爭排除侵害民事事件及該案判決結果,判決以後,上訴人雖取得土地,但未曾執行,上訴人直至108 年輾轉得知有系爭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購得土地後,張炳煌、張發財、張登財父子等人,於78年間基於侵占犯意,仍在原水泥板砌造圍牆為界之經界線上建築加強磚造房屋乙棟(建築完成日期78年7 月26日。

使用執照號碼:78雲營使字第162 號。

重測前:咬狗庄段0405建號。

建物門牌:湖山路133 之3 號)。

該房屋有兩間,分別由被上訴人、張發財居住使用,門牌133 之3 號房屋仍占有重測前咬狗段558 之13地號0.0017公頃。

四、81年9 月30日張炳輝、張發財、張登財父子等人就共有土地分割為重測前咬狗段558 之31、558 之32、558 之33、558之34地號。

其中被上訴人所有咬狗段558 之31地號重測後面積增加0.002054 (約6.21335 坪),而訴外人張發財所有咬狗段558 之32地號重測後面積增加0.001267(約3.832 坪)之沿革:81年9 月30日訴外人張炳輝的土地向斗六地政聲請分割,分割為咬狗段558 之31、558 之34地號由被上訴人取得、咬狗段558 之32、558 之33地號由訴外人張發財取得,但咬狗段558 之32地號重測前面積0.092 公頃,重測後面積0.098467公頃,面積增加0.001267 (約3.832 坪),另咬狗段558 之31地號重測前面積0.0313公頃,重測後面積0.033354公頃,增加0.002054公頃(約增加6.21335 坪)。

五、訴外人張炳輝於93年之侵占情形:訴外人張炳輝於93年1 月13日上午八時許,認為上訴人在雲林縣○○市○○路000 ○0 號的住處即重測前斗六市○○段000 ○00地號的圍牆越界建築在張炳輝的133 之3 號住處土地上(當時地號為重測前斗六市咬狗558 之34號,登記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張炳輝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持鐵鎚敲毀上訴人的圍牆,上訴人遂向刑事機關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5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貴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154 號判處張炳輝拘役20日,該刑事案件由被上訴人代理其父親張炳輝出庭,可證張炳輝、張登財父子均有侵占系爭土地之共同犯意。

六、上訴人迄至108 年始知有系爭排除侵害事件一事:系爭406 號土地於106 年12月經地籍圖重測,上訴人始知面積短少17平方公尺,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解2 年多無效果,上訴人遂向地籍重測人員調閱資料,其中有一份資料即貴院75.4.15 雲院民孝訴字第6283號函及現場承辦推事論示辦理之註記,上訴人藉由上開函文,再向貴院查詢案件,始知悉訴外人張炳煌、張炳輝間曾就系爭土地有訴訟糾紛之事實。

七、地政人員未詳查整個歷史資料,無視上訴人的異議理由,仍發給被上訴人、訴外人張發財新權狀:106 年地籍重測人員未了解系爭土地歷史沿革背景,又無視上訴人提出之異議書內所述以前糾紛事實,地政機關仍發給被上訴人張登財、訴外人張發財重測後之新權狀,地政機關顯有疏失。

八、由上述兩次訴外人張炳輝及被上訴人侵占土地之歷史事實,又未依系爭排除侵害事件判決歸還侵占之土地,張炳輝父子於78年間依其所設水泥板牆連線興建兩棟房屋,分由被上訴人、訴外人張發財居住,進而侵占土地,致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他筆咬狗段558 之31地號重測後面積增加0.002054 (約6.21335 坪),另訴外人張發財所有他筆重測前咬狗段558之32地號面積增加0.001267 (約3.382 坪),由此可證,系爭406 號土地減少0.0017公頃,係因張炳輝父子未依系爭排除侵害事件判決歸還土地,仍舊以砌水泥板牆為界線上興建2 棟房屋,侵占0.0017公頃,並使重測前咬狗段558 之31、558 之32地號在重測後面積增加之主因,且增加部分與減少之面積大致相同。

九、國土測繪中心於貴院出具補充鑑定書,該份鑑定第二之㈣內記載「七、戶地測量㈠施測範圍1.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五十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

附近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而被上訴人所有他筆重測前咬狗段558 之32號重測前面積0.0972公頃,重測後面積0.098467,面積增加0.001267公頃,他筆重測前558 之31號重測前面積0.0313公頃,重測後面積0.033354公頃,增加0.002054公頃,上開二筆土地與系爭405 號均係由重測前咬狗段558 之2 號分割出來,相鄰不到50公尺之土地而有面積增加,此與國土測繪中心上開所載情形顯然矛盾。

再者,地政機關有保存75年間訴訟資料,否則上訴人如何循線得知有75年訴訟事件,國土測繪中心未斟酌訴訟資料,致未能釐清系爭405 號土地面積減少的原因,上訴人也曾將異議狀交給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參考,但承辦人員仍未詳酌此情,故國土測繪中心未詳酌附近至少50公尺可靠界址點、現況點施測甚明,否則豈會是重測前咬狗段558 之31、558 之32號土地在重測後面積增加。

十、請求調取系爭405 地號、同段402 、403 、404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資料,以明瞭土地面積差異情形,及請求再調取貴院75年度訴字第259 號案卷、貴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154 號案卷,向斗六地政調取69年土地分割資料、81年9 月30日土地分割資料,及再次履勘現場,查明土地遭侵占的歷史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如編號A-B 黑色連接虛線位置,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同意之。

上訴人主張以編號K-L 連接線為系爭二筆土地經界位置,實屬牽強,被上訴人不認同。

理 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茲就兩造爭執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何?判斷論述如下。

貳、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

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⑵經界標誌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

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

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

顯見確定界址如有圖地相符之舊地籍圖可稽時,原則上以參照舊地籍圖為斷,若舊地籍圖有不精確之情形時,再參照其他客觀資料以為斷。

故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定之。

若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登記面積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

叁、本件經原審於108 年4 月29日偕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指界,國土測繪中心受法院囑託分別依①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之牆壁及圍牆外緣往東平移10公分為經界線(按為原審判決所附鑑定書、圖所示K-L 連接線);

②被上訴人主張以4 吋磚造水泥花台牆壁外緣為經界線(按為A-E 連接線);

③重測後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暫存檔坐標成果展點連線(按為A-B 連接線),繪圖標示界線位置並計算兩造所有系爭405 號、406 號土地面積增減情形。

國土測繪中心以108 年6 月27日測籍字第1081301905號函檢送同年6 月18日鑑定書、圖;

又受原審囑託以I-B 連接線為經界線,計算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增減情形,於108 年8月21日以測籍字第1081335441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位置略圖、上開函文檢送之鑑定書、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6頁至第77頁)。

肆、上開108 年6 月18日鑑定書內第㈧點記載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本院為查明上開鑑定書內第㈧點所記載「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是否相符?及編號F 、G紅色連接虛線與編號D 、A 、C 、E 連接點線,是否位處同一線上?又編號H 、I 、B 、J 是否位處同一線上?若採編號A 、B 連線為經界線,是否應表敘為A 、B 、E 連線?函詢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以109 年6 月18日測籍字第1091560186號函檢送補充鑑定書、補充鑑定圖㈠在卷(下稱109 年6 月12日補充鑑定書、圖㈠,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伍、109 年6 月12日補充鑑定書、圖㈠以紅色實線標示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以黑色實線標示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比對之後,鑑定書內所稱「外圍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與舊地籍圖之經界線明顯不相符【參109 年6 月12日補充鑑定書第二點之㈠、㈡,見本院卷第93頁】,即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後均發生向北位移之情形。

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其中上訴人所有系爭406 號土地呈北邊窄、南邊寬之狹長五邊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05 號土地則呈菜刀形連接在系爭406 號土地東邊及北邊(其北邊較寬,南邊較窄)。

因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形,向北位移後,上訴人之系爭406 號土地南邊的面積減少較多,而北邊增加的面積較少。

被上訴人之系爭405 號土地南邊的面積減少較少,而北邊增加的面積則較多,由109 年6 月12日的圖面觀之甚為清楚。

這是重測所造成之不公平現象,並非可歸責兩造當事人之行為所致。

陸、系爭二筆土地外圍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既與舊地籍圖之外圍經界線明顯不相符,則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如仍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認定標準,即未必妥適。

而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幅度不一之情形,既是重測北移與地形因素所造成,並非可歸責兩造當事人之行為所致,則法院在定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時,若能在不增加社會成本之前提下,盡量減少兩造間土地面積增減幅度失衡之情形,應屬合宜,且無需受舊地籍圖經界線之拘束。

茲據國土測繪中心歷次之鑑定書、圖分析結果,論述如下:

一、若採上訴人主張之K-L 連接線位置(即以被上訴人之牆壁及圍牆外緣往東平移10公分),則上訴人所有系爭406 號土地面積減少6.0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05 號土地面積減少3.95平方公尺,二者均減少土地面積,但兩地面積增減幅度失衡之情形比較小,惟被上訴人需拆除K-L 兩點間整面牆其中10公分寬度,拆除所需社會成本過高,上訴人可增加之土地面積不多,顯非適當之經界線位置。

二、如採A-B 連接線位置,則上訴人之系爭406 號土地面積減少13.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系爭405 號土地面積增加3.23平方公尺,但此經界線呈斜直線,與使用現況不符(使用現況是F 、D 、A 、G 、C 、E 連接線與H 、I 、B 、J 連接線兩條直線,A-B 連線刖是在這兩條直線間拉出的斜直線,有折衷的味道,原審認A-B 連接線符合使用現況,似有誤會),且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差異過大,為何上訴人之系爭406 號土地面積要減少13.2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之系爭405 號土地面積可以增加3.23平方公尺?此非公平合理之經界線位置。

三、若採I-B 連接線位置,則上訴人之系爭406 號土地面積減少8.2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系爭405 號土地面積減少1.7 平方公尺,兩造之土地面積增減幅度失衡之情形,比採A-B 連接線位置為經界線小,比採K-L 連接線位置為大,但考量採K-L 連接線位置,被上訴人需拆除K-L 兩點間整面牆其中10公分寬度,拆除所需社會成本過高,上訴人可增加之土地面積卻不多,仍以採I-B 連接線位置為經界線,比較接近公平,又不增加社會成本。

本院斟酌實地現狀及兩造所有土地面積增減差異情形,認應以I-B 連接線為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之位置,較符合公平與適當原則。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A-E 連接線位置,為兩造之土地面積增減幅度失衡最大(最不公平)之方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已不再主張,爰不予論述。

柒、上訴人雖執上開情詞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以K-L 連接線位置為準云云,並請求再調查證據。

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均發生在系爭二筆土地重測以前,而系爭二筆土地重測以前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無占用上訴人或其前手之土地,應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至於土地之占有使用沿革,因已經過數十年,難免發生變動,自非可靠之認定依據。

又依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6 月18日鑑定書內第㈦點記載: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C-E )、依雲林縣斗六地變事務所保管之暫存檔坐標成果展點連線(A-B )位置,測量被告所有建物牆壁及圍牆位置(H-I-B ),均未逾越使用原告土地(見108 年6 月18日鑑定書第三點之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占用上訴人或其前手之土地,迄未返還云云,即屬無據,為不可採,其請求再調查證據,亦無必要。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原審判決附件之鑑定圖所示K-L 連接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尚非可採。

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原審判決附件之鑑定書、圖所示I-B 連接線為其位置,始為合理適當。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鑑定書內第㈧點所記載「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是否相符,認定以A-B 連接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尚有未洽。

上訴人之主張雖不可採,本院仍應本於前揭確信,定兩造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爰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玖、本件上訴雖有理由,惟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另兩造所為主張及抗辯,不問是否可採,在各自之立場,均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之訴訟費用。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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