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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朋侑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上訴人 雷建峰
何婕渝即何佳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 年度虎簡字第2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被上訴人等在被上訴人何捷渝與上訴人婚關係存續中,常有夜晚一同外出,以及不軌行為,有證人親眼目睹。
因證人在一審時未同意出庭,上訴人才處於難以舉證之窘境,並致敗訴,但為查明真相,請求傳喚證人陳汶慧及蔡安俐二人為證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本件證人之證述,難認被上訴人等有婚外感情,或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在何捷渝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姊陳汶慧之證述部分:⒈證人陳汶慧證稱: 「(是否認識雷建峰?)我沒有正式照面過,但是知道他有來我們店裡,在店前面,店裡有隔間,他都是晚上十點多以後才來,因為每週禮拜五她們的師傅會帶小孩來虎尾上空手道的課,十點多左右老師會離開,之後雷建峰會跟他妹妹一起到店內,他們是在店裡面聊天,我都是在後面的客廳整理東西,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們,但是我知道他們有來。」
、「(你所說的上述情況,除了雷建峰會帶他妹妹來,有無雷建峰自己來的情況?)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有時後宮廟有活動的時後,何婕渝會去雷建峰家裡載雷建峰去參加宮廟活動,宮廟活動有時候很晚,聽我弟弟說,我弟弟要載雷建峰回去,但是何婕渝都會說她要載他回去,她回來時已經很晚了,都是超過十二點以後,有時候大約凌晨兩、三點,有時凌晨一點多,不一定。」
等語。
⒉依上證人所述,被上訴人何捷渝係有時於深夜載被上訴人雷建峰及其妹妹回去,且係經上訴人同意,應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何況證人亦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婕渝離婚,是因為對於共同經營之商店之管帳理念不同,因而常為了錢吵架所致等語。
因此,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在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具體事實。
㈡、證人蔡安俐之證述部分:⒈證人雖證稱:「…何婕渝就有告訴我說雷建峰有送他外套,而且還知道何婕渝的尺寸,如果不是很親密的話,如何知道她的尺寸呢?而且雷建峰有問何婕渝說『我講出哪句話你會很開心』,雷建峰就說『我愛你』。
就我所知,還有在2016年11月份的毛巾節當天下午結束時,我有問何婕渝說為何還不回去,她就說要稍等一下才走,因為她怕她的前夫會誤會,我說『為什麼會誤會』,後來我就說『不然的話,我載你回去』,當時雷建峰及他妹妹還有哥哥有開一部車過來,雷建峰是駕駛者,雷建峰在車後座拿出一件雷建峰的外套給何婕渝,我在想為什麼會這樣子,如果說他身邊坐的是他妹妹,那要拿外套應該是要拿出雷建峰妹妹的外套才是,如果是以朋友關係來說的話,但為什麼是拿雷建峰的外套給何婕渝,而且他們二人本身也是信徒的關係…」等語。
⒉估且不論證人所證稱被上訴人雷建峰曾贈送何捷渝外套及向何捷渝說「我愛你」等情,係被上訴人何捷渝所告知,非證人所親自見聞。
且除證人主觀之憶測之詞外,其餘部分縱認屬實,亦難認被上訴人等已有婚外感情,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㈢、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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