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簡上,3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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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4.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5. 一、被上訴人林順章積欠上訴人債務未償,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
  6. 二、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7. 壹、被上訴人黃林素英、林怡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8. 一、均聲明:
  9. 二、均陳述: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
  10. 貳、被上訴人宋井、林登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11. 理由
  12. 壹、被上訴人宋井、林登科、黃林素英、林怡伶未於言詞辯論期
  13. 貳、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14. 肆、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15.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順章積欠其債務未償,上訴人已對被
  16. 二、且遺產分割協議當時,被上訴人林順章名下已無財產、所得
  17. 三、被上訴人林順章於被繼承人林溪水死亡後,既未聲明拋棄繼
  18. 四、被上訴人林順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嗣
  19. 伍、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與他人
  20. 陸、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惟
  21. 柒、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22. 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
  23.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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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張義育
被上訴人 林順章
宋井
林玉嬌
林登科
黃林素英
林秋桃
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 年度六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林溪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O八年六月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O八年六月十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上訴人宋井、林玉嬌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於民國一O八年六月十九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林順章積欠上訴人債務未償,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林順章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被上訴人林順章既知已無力清償債務,卻對其父親即被繼承人林溪水(民國100 年2 月10日歿)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與被上訴人宋井、林玉嬌、林登科、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於108 年6 月12日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林順章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由被上訴人宋井、林玉嬌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被上訴人林順章等同將繼承自林溪水之財產權利(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宋井、林玉嬌,自有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順章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宋井、林玉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7 號、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 號研討結果,均肯認債權人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且被上訴人七人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自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被上訴人林順章以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歸予被上訴人宋井、林玉嬌,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宋井、林玉嬌之情形,被上訴人林順章既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所為系爭不動產處分行為,顯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容有疑義,上訴人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黃林素英、林怡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彼等與被上訴人林順章、林秋桃、林玉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均陳述: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結論,均可知於林溪水死亡時,發生繼承效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慮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彼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

㈡又參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債務人實際上僅被上訴人林順章一人,縱算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亦僅得對林順章個人部分為之,並非全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非債務人之行為無所謂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豈能訴請全部撤銷?㈢上訴人欲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但需以轉得人明知有撤銷原因者為限,被上訴人林順章住雲林,被上訴人林怡伶係住新北市三重區,二人未同住,平常鮮少往來,且被上訴人林怡伶對被上訴人林順章之債務狀況毫無知悉,於協議遺產分割及辦理不動產登記時,也不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及塗銷登記。

貳、被上訴人宋井、林登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被上訴人宋井、林登科、黃林素英、林怡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補述部分,判斷論述如下。

叁、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被繼承人林溪水於100 年2 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七人為林溪水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8 年6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上訴人宋井、林玉嬌取得,被上訴人宋井、林玉嬌於108 年6 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於108 年11月5 日申請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而知悉上情,進而於109 年1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訴人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肆、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939 號判決參照)。

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另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順章積欠其債務未償,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林順章取得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林溪水於100 年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七人為林溪水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溪水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七人於108 年6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宋井、林玉嬌二人取得等情,有本院105 年12月26日105 年司執未字第39070 號債權憑證、本院108 年12月10日雲院忠家司喜決100 司繼字第302 號函、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302 號陳報遺產清冊影卷資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7日斗地一字第1090000403號檢送登記申請資料、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1頁、第54頁至第79頁、第104 頁至第111 頁),且被上訴人林順章、林玉嬌、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對此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宋井、林登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且遺產分割協議當時,被上訴人林順章名下已無財產、所得,此有林順章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 年1 月22日金徵(業)字第1090000548號函檢送林順章之100 年及108 年授信/ 保證及信用記錄資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9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順章於協議分割遺產後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應屬可信。

三、被上訴人林順章於被繼承人林溪水死亡後,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即與被上訴人宋井、林玉嬌、林登科、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依前揭說明,該公同共有財產權已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林順章與被上訴人宋井、林玉嬌、林登科、黃林素英、林秋桃、林怡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此協議所為移轉遺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撤銷之標的,亦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林順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嗣被上訴人七人於108 年6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宋井、林玉嬌取得,並經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6 月19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此有斗六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檢送申請登記資料中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8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58頁、第104 頁至第111 頁),其中被上訴人林順章顯然是將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宋井、林玉嬌,即被上訴人林順章所為屬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伍、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與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

而被上訴人林順章既未拋棄繼承,其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被繼承人林溪水遺產之權利,卻將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宋井、林玉嬌,自屬減少其積極財產,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林順章之債權人,林順章又已無資力清償其債務,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七人間就附表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按此分割協議所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宋井、林玉嬌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已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

且遺產分割協議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訂立,並均依分割協議履行,性質上既為不可分,而無法分離,自應容許對全體繼承人行使撤銷權,始足生撤銷效果。

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其法律效果為回復分割協議前之公同共有狀態,並不會使非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成為被追索之對象。

且被上訴人宋井、林玉嬌為無償行為之受益人,並非轉得人,縱認被上訴人不知有撤銷原因,對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仍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柒、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七人就被繼承人林溪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6 月19日所為因分割協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宋井、林玉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9日經地政機關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共250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表:
┌─┬────────────────┬───────────┬────────────┐
│編│地號                            │分割繼承前之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號│                                │                      │                        │
├─┼────────────────┼───────────┼────────────┤
│1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      │15281分之5117         │宋井15281分之1280       │
│  │                                │                      │林玉嬌15281分之3837     │
├─┼────────────────┼───────────┼────────────┤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15281分之5117         │宋井15281分之1280       │
│  │                                │                      │林玉嬌15281分之3837     │
├─┼────────────────┼───────────┼────────────┤
│3 │雲林縣○○鄉○○段000 ○00地號  │56分之28              │宋井56分之7             │
│  │                                │                      │林玉嬌56分之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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