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簡上,53,202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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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許宏榮

被 上訴人 林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品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 年度虎簡字第2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表明上訴之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以裁定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雖於同年8 月3 日提出抗告(補正敘述)狀到院,惟經本院審閱上開書狀所載內容,上訴人均未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故難認上訴人業已補正,是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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