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簡上,7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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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張振忠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上訴 人 張林美珠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景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02-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0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02-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1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越界占用系爭1502-3地號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

而被上訴人於77年10月28日變更設計圖,其中變更設計核准圖說之建物配置圖所示之建築物形狀,與變更設計建物平面圖所繪製之建築物形狀有顯著差異,尤其以後方陽台與廁所增減不同。

再依變更設計核准圖說之面積計算表所示,被上訴人登記建築之總面積為175.58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為60.9平方公尺,惟依建照執照存根所示,被上訴人登記建築之總面積為165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為48.72平方公尺,可知第一層實際興建面積大於建照核准面積,被上訴人確有越界建築。

又變更設計建物平面圖登記第二層興建面積為66.54平方公尺,與面積計算表登記第二層之面積為63.60平方公尺相比,可知第二層實際興建面積大於原設計圖規劃面積。

被告施工未即時修正興建面積,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故意,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系爭建物係經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下稱古坑鄉公所)核發之(77)(雲)營建字第71號建造執照興建3層2棟5戶內之建物,原建築基地為同段1502、1503兩筆土地,之後於同年底分割成同段1502、1502-1、1502-2、1502-3、1502-4、1502-5、1502-6、1502-7、1502-8、1503、1503-1,合計11筆土地,並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隔年即78年建造完成,取得公同使用執造。

系爭建物於77年興建時,已取得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清秀同意,嗣張清秀於78年間將系爭1502-3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

依此,系爭建物既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法興建在先,並依法取得建物所有權,使用迄今已30餘年,且無任何增建之違規情事,而上訴人取得系爭1502-3地號土地在後,且該地係為古坑鄉公所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依法應供他方永久性房屋及留設法定空地繼續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止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相同者外,另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於78年5月13日取得系爭1502-3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距 離系爭建物於77年11月3日取得建照僅有6個月,且期間適逢 過年停工,依常理判斷,系爭建物之二樓、三樓應尚未按設 計圖施工完成。

再者,後續興建過程中,二、三樓陽台的圍 牆界線明顯與地界線不平行,不經量測即能輕易分辨形狀不 同。

㈡被上訴人越界的部分為陽台與圍牆,非房屋整體之一部分,更 無涉及房屋之結構安全,且拆除占用面積僅1平方公尺,不會 損及系爭建物之全部經濟價值,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無忍受義務。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502-3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其二樓與三樓西 側陽台、圍牆,占用土地面積僅1平方公尺,拆除所需費用僅 是幾萬元,拆除建物後之維護等所需費用,不應計入被上訴 人之損失。

另有關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所能取得之利 益,不應以系爭1502-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評估,應以被占用 部分之土地對於系爭1502-3地號全部土地所能發揮其價值的 使用方式來衡量。

倘若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免為拆除,將對 上訴人新建房屋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有嚴重損失,比對系 爭1502-3地號土地周遭區域,相似面積之新建房屋價格約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如不拆除上開遭占用部分,將導致上 訴人預計興建之建物不方正,上訴人之損害至少為80餘萬元 ,絕不僅原審認定之4,800元,原審判決於斟酌雙方之所得利 益與損失,顯有速斷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15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判決之陳述外,另補稱:㈠上訴人所有系爭1502-3地號土地已經由古坑鄉公所78年11月14日古鄉建字第20810號函核發(78)(雲)營使字第065號使用執照3層2棟5戶建物及套繪管制使用,亦即該土地受上述之建築基地套繪管制,係建築圖說之法定空地,非如上訴人之主張可任意興建房屋。

且連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均係在前揭使用執照內建築物之共同建築基地,意即該建案以前開11筆地號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依法規畫退縮地、法定空地、防火巷及興建3層2棟5戶建物,系爭建物依法建置於該建築基地內,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實無越界之虞。

㈡系爭建物自78年興建完成使用迄今30餘年,並無任何增加建情事,背向立面與竣工時並無二致,建物二、三樓後段即上訴人主張拆除部分,係衛浴及廁所(馬桶及排水管路)之所在,該區亦詳載圖示於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築測量成果圖內,為建築本體之重要結構設施,且攸關整體建築物之價值甚鉅,非上訴人所言僅陽台、女兒牆等簡易設施。

系爭建物之背向立面確實依建築法規設計,建置陽台及開設窗戶,迄今與竣工圖說相符,依法應受日照權及通風權之保障。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502-3地號土地既受建築套繪管制,為法定空地,其主張有建地,必能蓋好蓋滿之意,與法有悖。

退步言之,上訴人所有位於巷弄內不足1平方公尺之空地(0.3坪不到),其上二至三樓高之空間,與被上訴人之合法實體房屋相較衡量,其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及社會整體經濟所受損害甚大,客觀上顯不相當,上訴人不當類比附近大馬路邊新成屋之價格。

上訴人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依民法148條規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502-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502-3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朝安、張勝治、張朝男、張振煌等5人於77年11月3日在古坑鄉東陽段1502、1503地號土地興建3層2棟5戶建物,並於78年11月8日完峻。

㈢上開5戶建物依77年11月3日核發之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築地點為古坑鄉東陽段1502、1503地號土地;

78年11月7日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點為古坑鄉東陽段1502、1502-1、1502-2、1502-3、1502-4、1502-5、1502-6、1502-7、1502-8、1503、1503-1等地號土地;

而上開1502-1、1502-2、1502-3、1502-7、1502-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清秀所有。

六、本件之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事?㈡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是否為權利濫用?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502-3、1502-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距離系爭建物取得建照僅有6個月,且適逢過年停工,系爭建物之二、三樓應尚未按設計圖施工完成,被上訴人知悉並故意越界建築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自無法以上訴人推測之詞遽以認定其主張之前揭事實。

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二、三樓陽台之圍牆界線明顯與地界線不平行,被上訴人應能輕易分辨業已越界。

惟系爭建物係由古坑鄉公所以(77)(雲)營建字第71號建造執照核准於77年11月3日開工興建,建築基地為同段1502、1503地號土地,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存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9頁),而同段150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戊寅、張清秀,於77年12月1日分割增加同段1502-1至1502-8地號土地,並由原所有權人於78年5月13日將系爭1502-1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張振華(即被上訴人之夫),有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0日斗地四字第1100001318號函、110年3月24日斗地四字第1100002211號函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45、185頁)。

依此,張清秀於77年間同意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朝安、張勝治、張朝男、張振煌等5人共同興建上開3層2棟5戶建物時,同段1502地號土地尚未分割,仍屬張清秀一人所有,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常情,張清秀既同意提供土地由被上訴人建築房屋,被上訴人自不會特別注意有無越界之情事;

況且,依卷附系爭建物於77年10月28日之變更設計圖有關面積計算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75頁),系爭建物之第一、二、三層樓面積分別為60.90、63.60、51.08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75.58平方公尺,對照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46頁),系爭建物之第一、二、三層樓面積分別為48.72(另有騎樓12.6)、64.02、39.66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65平方公尺。

其中第一層樓(加計騎樓)及第二層樓實際之建築面積雖大於變更設計後之圖說面積,然系爭建物係於80年11月16日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建物坐落為1502-1地號),有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4日斗地四字第110000221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益證縱使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亦在第一次測量登記即80年11月16日之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越界建築部分為陽台、圍牆,無涉房屋之結構安全,且拆除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費用僅數萬元,不會損及系爭建物之全部經濟價值,而上訴人所受損害者為無法完整利用系爭1502-3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之損失至少80萬元,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失至少80萬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憑。

再連同系爭建物在內之上開3層2棟5戶建物於建築時,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位置是否即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502-3地號土地,因古坑鄉公所內資料囿於天災而遺失,現無資料可稽,已無從知悉一情,固據古坑鄉公所以110年3月24日古鄉工字第1100004381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然古坑鄉公所另於同年5月19日函覆略稱:「同段1502-3地號土地原則受建築套繪管制,但仍可依現有建築法規檢討建蔽率、容積率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亦有古坑鄉公所古鄉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3頁),顯見系爭1502-3地號土地現仍受建築套繪管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502-3地號土地是否確可建築房屋?若可建築房屋,建築面積若干?均屬未定,自無從衡量上訴人可能所 受之損失。

而系爭建物為三層樓房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

另原審法官於109年5月4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建物之現況完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拆除部分為系爭建物二樓之圍牆,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該部分除女兒牆外,尚有留設對外開窗之房間牆壁,被上訴人陳稱該部分為浴廁,應屬可信,而該等部分與主結構相連,且從78年竣工拍攝系爭建物之背向立面照片與109年拍攝同位置之照片比對結果(見原審卷第139頁),可見系爭建物二樓之圍牆及浴廁未有嗣後增建之情,是上訴人主張需拆除部分顯為系爭建物之主結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於78年完竣,迄今已建築逾30年,若將上開部分拆除,尚需考量不損系爭建物本身,非但技術上甚為困難,其拆除費用亦所費不貲,且二樓該部分牆面向上沿伸為三樓之浴廁,若不慎損及系爭建物之主結構牆面之整體性,將使系爭建物失去支撐之效用,對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影響甚大,而上訴人縱拆除被上訴人越界占用部分、取回1平方公尺之土地,除不確定其能否解除套繪以建築房屋外,但確定可能導致系爭建物有所毀壞,難認上訴人有何增加經濟上效益或拆除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其所得利益不能確定,而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圍牆、浴廁所受損失不可謂不大,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並超出使用機能範圍,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固逾越地界而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惟經審酌公共利益及兩造權益後,認系爭建物雖逾越地界,但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為全部移去為適當,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非妥適,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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