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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有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武宏間請求確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虎簡字第10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於抗告狀上補正其公司章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
而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通常程序抗告之規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09 年6 月11日所為109年度虎簡字第1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於書狀內蓋用公司章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其提起之抗告,書狀程式尚有未合,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依法補正經抗告人蓋用公司章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書狀(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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