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簡抗,4,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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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有家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相 對 人 鍾武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武宏間請求確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自應以此計算抗告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詎原裁定竟核定裁判費金額為161,600 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不存在,並聲明:「㈠被告持有本票TH0000000 號超過金額1,400 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持有本票確認被告就TH0000000 號(未押到期日)原告已付清聲請自109 年2月10日起至109 年9 月8 日止雙方同意年利率6 %之利息共計54萬元,被告聲請裁定應為不合法應駁回。」

有起訴狀在卷可參。

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因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700 萬元,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超過1,40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則原告起訴所得利益為300 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 萬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以本票利息54萬元已經清償為由,認本票裁定不合法請求駁回,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 萬元。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 萬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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