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繼,67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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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何秉翰

何采軒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敏霞
聲 請 人 廖祥佑
廖冠豪
廖謙益
黃驛翔
兼下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昱凱
黃浩宇
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

聲 請 人 張庭瑄

張庭瑋
張洋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玲
張榮裕
聲 請 人 許家宏

法定代理人 許照仁
林雅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姐妹。

㈣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秉翰、何采軒、廖祥佑、廖冠豪、廖謙益、黃驛翔、黃昱凱、張庭瑄、張庭瑋、張洋瑞、許家宏、黃浩宇係被繼承人許彭金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9 年4 月14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彭金妹於109 年4 月14日死亡,聲請人何秉翰、何采軒、廖祥佑、廖冠豪、廖謙益、黃驛翔、黃昱凱、張庭瑄、張庭瑋、張洋瑞、許家宏、黃浩宇分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輩,有被繼承人許彭金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然被繼承人許彭金妹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即次子許富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及許富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何秉翰、何采軒、廖祥佑、廖冠豪、廖謙益、黃驛翔、黃昱凱、張庭瑄、張庭瑋、張洋瑞、許家宏、黃浩宇於許富滄拋棄繼承前,自無繼承權存在。

從而,聲請人何秉翰、何采軒、廖祥佑、廖冠豪、廖謙益、黃驛翔、黃昱凱、張庭瑄、張庭瑋、張洋瑞、許家宏、黃浩宇聲請拋棄本件繼承,於法自有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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