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繼,723,2020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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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代 理 人 江連勳

關 係 人 呂宜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王欽(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於民國96年6 月24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欽(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於民國96年6 月24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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