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李清源
李清全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李忠達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忠達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死亡,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兄長,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李忠達遺產之繼承權,爰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姐妹。
㈣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忠達於109 年3 月12日死亡,聲請人李清源、李清全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忠達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李金水、張紡,固於109 年8 月4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因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經本院以109 年度繼字第923 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繼字第366 號、109 年度繼字第923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可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順位在先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李金水、張紡繼承其繼承權,聲請人即第三順位繼承人李清源、李清全,自無繼承權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