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郭宜萱
被 繼承人 張宴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宜萱即張宴慈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張宴慈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宴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宴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08 年0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被繼承人張宴慈之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 年6 月28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