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繼,835,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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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李水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明益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明益之妹妹,被繼承人李明益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109 年4 月14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其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李明益之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即開始起算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明益之妹妹,為被繼承人李明益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

而聲請人主張其確係於109 年4 月14日收到債權銀行所寄來之存證信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李明益死亡而成為繼承人之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本院109 年8 月4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卻遲至109 年7 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前揭家事聲請狀、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民法繼承編在98年5 月22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聲請人縱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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