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繼,84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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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胡忠義(即吳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業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均由被繼承人吳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 年度繼字第63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吳業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就任後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包括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與債權銀行進行訴訟調解程序、配合強制執行程序及清算等事項,茲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於民國109 年4 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512,000 元拍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以31,600元為本件管理報酬(計算式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2000元、聲請公示催告2000元、與債權銀行進行訴訟調解程序5000元、配合強制執行程序及清算20000 元、代墊費用1,600 元、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另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216 、407 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

查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繼字第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9 年7 月16日109 雲金職平字第27號函、本院106 年度六家非字第947 號公示催告事件聲請費收據、中華日報廣告費收據、雲林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被繼承人吳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最低計算標準,並參酌上開被繼承人遺產經第三人拍定金額合計為512,000 元,及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吳業之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依法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與債權銀行進行訴訟調解程序、配合強制執行程序及清算等事項,其管理遺產之時間長達約4 年等情,並考量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其請求核定為29,000元,尚屬適當。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應核定為29,000元,又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代墊費用為1,600 元,合計為31,6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表:
┌──┬──────────────────┬──────┬────┬──────┐
│編號│              遺產項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
│ 一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165     │  全部  │  425,000元 │
├──┼──────────────────┼──────┼────┼──────┤
│ 二 │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房屋 │    126.6   │ 2分之1 │  8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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