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繼,86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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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林○○
林○○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沈義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丁○○、戊○○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係單方意思表示,於聲明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效力,性質上不許撤回。

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民法第1148條所規定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

二、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

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又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是否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乙○○部分:經查,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下同》33年1 月18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於109 年7月11日死亡)之女,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

其於109 年7 月28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五、聲請人丁○○、戊○○部分:次查,聲請人丁○○為91年6 月13日出生之未成年人、聲請人戊○○為92年5 月22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為其等父丙○○、其等母即聲請人乙○○,又聲請人丁○○、戊○○均係被繼承人甲○之外孫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

嗣因聲請人丁○○、戊○○均為未成年人,而經其等法定代理人丙○○、乙○○之允許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其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參考清單、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等件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尚留有土地、房屋等9 筆遺產,經本院函請法定代理人於7 日內補正其等代理未成年人利益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業於109年7 月31日送達法定代理人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復經法定代理人乙○○於109 年7 月31日僅具狀向本院陳報:「撤回聲請人丁○○、戊○○拋棄繼承之聲請(被繼承人有財產)」等語,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姑不論未成年人丁○○、戊○○聲請撤回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聲明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尚有疑義,惟依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丁○○、戊○○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一經向法院表示,即生意思表示之效力而不可撤回,又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補正其等允許未成年人丁○○、戊○○拋棄繼承係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證據資料。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尚有房屋、土地等9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211,517元,核與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相符,且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足認本件被繼承人應留有遺產。

況且,依前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尚難認未成年人丁○○、戊○○會因繼承而負擔不知的債務、弊大於利等情事,未成年人丁○○、戊○○之法定代理人丙○○、乙○○亦未舉證證明繼承不利於未成年人丁○○、戊○○,其等允許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戊○○聲明拋棄繼承,於被繼承人留有遺產且是否留有債務不明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丁○○、戊○○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

是本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係濫用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並非為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戊○○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

未成年人丁○○、戊○○之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允許既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揆諸前述說明,其等允許拋棄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丁○○、戊○○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從而,本件聲請關於丁○○、戊○○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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