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繼,87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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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廖金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原居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原居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原居之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王原居之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若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原居於109 年4 月30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原居之配偶,為被繼承人王原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王原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9日已具狀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王原居之遺產清冊(收文戳印之收文號為「循字第951 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繼字第876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本件雖亦於109 年7 月29日遞狀(收文戳印之收文號為「循字第952 號」),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陳報遺產清冊,足認聲請人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而承受被繼承人王原居之遺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時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後,再為拋棄繼承,將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影響繼承關係之安定,非法所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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