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繼,87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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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876號
109年度繼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廖金桂
王建中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王原居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被繼承人王原居(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路000號,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死亡)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原居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原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原居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原居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對被繼承人王原居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並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王原居之債權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限內報明債權。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若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聲請人廖金桂雖於109 年8 月3 日遞狀撤回本件陳報遺產清冊,惟聲請人廖金桂既已陳報遺產清冊,足認聲請人廖金桂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而承受被繼承人王原居之遺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時聲請人廖金桂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後,再為拋棄繼承,將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影響繼承關係之安定,非法所許,是其上開撤回,依法不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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