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繼,902,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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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李國雄
關 係 人 周志霖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李期(男,於日據時期明治二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生,最後住所:台南州斗六郡斗南街田頭一五五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周志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國雄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期之遺產管理人。

因聲請人現已年逾82歲之人,實無法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維護利害關係人權益,請求准予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

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4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李期之土地謄本等件為證。

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3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自堪信為真正。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逾82歲之人,且無意願繼續擔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者,本院既已許可聲請人辭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另行選任該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期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又未能提出適當之繼任遺產管人之人選,乃由本院徵詢列冊願意擔任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嗣經本院徵詢並經關係人周志霖地政士同意擔任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因此,本院考量關係人周志霖現為執業之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間,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為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乃另行選任關係人周志霖地政士擔任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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