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繼,92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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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李金水
張紡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李忠達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忠達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李忠達遺產之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忠達於109 年3 月12日死亡,聲請人李金水、張紡為被繼承人李忠達之父母,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忠達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業於109 年3 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繼承權,經本院審查完畢准予備查在案,並依職權通知聲請人李金水、張紡應為繼承之人,聲請人李金水、張紡已於109 年4 月7 日收受上開通知等情,經調閱本院109 年繼字第366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遲至109 年8 月4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顯然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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