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繼,930,2020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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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周雅琳
法定代理人 陳海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周春風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

依此,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自應為形式審查,且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聲請人乙○○為95年3 月18日出生之未成年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女,其固經法定代理人丙○○之允許,而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有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繼承人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3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67,990 元。

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8 月21日亦向本院表示:被繼承人沒有負債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是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

再徵諸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全部均拋棄繼承,亦即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另由繼承人周柏丞為繼承,由此適可佐證本件聲請人乙○○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無非係為成全由繼承人周柏丞繼承甲○○遺產之事實,至為明白。

據此,聲請人乙○○之拋棄繼承既僅為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由繼承人周柏丞繼承,尚難謂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是本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丙○○係濫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並非為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允許既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揆諸前述說明,其拋棄繼承之允許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乙○○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從而,本件聲請關於乙○○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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