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聲,49,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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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莊永茂之債權人,債務人有與其他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8 號(下稱本案)判決,聲請人為瞭解本件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准就本案卷宗予以閱覽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債務人莊永茂之債權人,估不論其未提出任何足資釋明其主張屬實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且縱認屬實,然聲請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得聲請閱覽卷內文書之規定; 且聲請人未提出有經當事人同意閱覽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未經當事人同意,應足認定。

再者,聲請人僅為本案被告莊永茂之一般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因本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分得之財產,至多僅能認為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亦不符同法條第2項第三人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聲請閱覽之規定。

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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