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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江青香
江素梅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東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桑燦、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4 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法官就同一事件,先後參與不同審級之審判,而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該條款規定係為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所設。
是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申言之,法官曾參與第一審之裁判者,不得再參與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
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者,不得再參與第三審之裁判。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天股法官為駁回109 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之受命法官,據此,依法請其迴避本件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具狀對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分案後,由天股法官承辦;
然天股法官並未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下級審之裁判,亦非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6號、109 年度再易字第4 號民事卷核閱無訛。
至天股法官固曾參與聲請人另案(即109 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認經界民事事件之裁判,然該案與本件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同一事件,且聲請意旨並未釋明天股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未能釋明天股法官就該聲請迴避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審判之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則聲請人以天股法官為109 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事件之受命法官為由,聲請天股法官迴避,於法自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天股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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