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聲,52,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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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八四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1984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

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

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9,843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預計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2,816,631 元【計算式:13,009,843元×5%×4 年4 月(4.33年)=2,816,63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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